“铁观音”标识有误 顾客获双倍赔偿
■顾客调查:标注的生产厂家不生产“铁观音”,卫生许可证也是伪造的
■商家解释:是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贴错标签”
核心提示
产品标识是消费者认识和判断商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如果消费者因信赖产品标识记载的内容而受损,即应认定经营者行为具有欺诈性。
顾客周翔购买的铁观音茶叶的包装上,标识与实际不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法院最终判决商家对顾客做出双倍赔偿。
案情回放:“观音王”口感不对
2010年4月12日,周翔在我市某公司购买了8盒“观音王”,共计花费3840元。但因口感比之前购买的同等价位的茶要差一点,于是,周翔找出包装盒,仔细地看了几遍。
包装袋上仅有“铁观音”等标识,而外包装盒正面写有“观音王”、“中国·安溪”字样,其背面有用不干胶粘贴的产品标识,上面标有卫生许可证及质量安全标识,以及“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生产商:杭州某茶叶有限公司”等内容。价格标签记载:铁观音茶叶,价格480元/盒。
周翔认为茶叶有问题,第二天找到销售茶叶的某公司讨说法,但因为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周翔决定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标注的生产商不生产“铁观音”
周翔对茶叶包装上的生产商为杭州某茶叶有限公司产生怀疑。据他了解,“铁观音”多为福建等地生产。于是,周翔特意到杭州调查。
2011年3月14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出具《关于举报杭州某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问题的回复》中称,“ 2010年4月12日在徐州市某公司购买的铁观音茶叶,标注生产商:杭州某茶叶有限公司,标注生产日期:2010年4月10日。经该公司鉴别,不是该公司生产,且该厂家不生产铁观音。理由为该公司的标识信息是直接印刷在产品外包装上,而不是用不干胶粘贴。”
同年3月15日,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出具《关于“卫生许可证号”查询信访函的回复》中称,“萧山食品产字(2003)0094号这个编号明显不符合发证编号规定。经查询许可档案,也未发现发放上述编号的卫生许可证。发给杭州某茶叶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的编号为萧卫食产字[2003]0094”。也就是说,周翔购买的这几盒铁观音上标注的卫生许可证是伪造的。
法庭辩论:原告:要求10倍赔偿
2012年9月,周翔将销售该“铁观音”的某公司告上云龙法院。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产品质量纠纷案。
法庭上,原告周翔认为,2010年4月12日,他在被告某公司购买铁观音茶叶8盒,共计花费3840元。2011年,经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萧山分局鉴定,上述茶叶实属假冒产品。同年3月15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卫生局查证,上述茶叶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纯属伪造。为维护自身利益,他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茶叶损失384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38400元。
周翔购买的8盒铁观音茶叶,因送检等原因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仅余四盒。原告虽诉称上述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食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工作人员失误贴错标签
被告某公司售有福建省安溪县某茶厂生产、广州市某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铁观音茶叶。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的茶叶非假冒产品,有生产许可证,符合安全标准,仅是由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福建安溪县某茶厂的标签,错贴为杭州某茶叶有限公司的标签。原告提出的铁观音茶叶上的卫生许可证号为被告销售杭州某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龙井茶叶的卫生许可证号。
被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是“铁观音”,而消费者需要购买的也是“铁观音”,就这一点来说被告不存在过错,消费者没有受到任何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损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茶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食品安全的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判决:顾客获得双倍赔偿
云龙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某公司在其产品标识上对生产商表述为杭州某茶叶有限公司与实际生产商福建安溪县某茶厂不一,且将不真实存在的生产许可证号印制在产品标识上。原告通过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标识,认定本案铁观音茶叶是通过特定生产商杭州某茶叶有限公司采取特定生产工艺而出品。所以,被告某公司主张没有必要仿冒杭州某茶厂,而这种冒用也达不到任何误导和提高品牌品质、价格目的的主张,因与消费者信赖产品标识记载内容而消费相悖,不能成立。
但原告诉称上述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有毒食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按照有毒食品10倍赔偿的诉请,不应支持。
2013年3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周翔茶叶损失3840元及赔偿金3840元,原告将其购买的涉案四盒铁观音茶叶返还给被告某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公司提出上诉。2013年6月,市中级法院以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记者 陈新颖 通讯员 孙鹏
对话法官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应担责
记者:产品标识对消费者有着怎样的重要性?
法官:产品标识为消费者进行消费判断选择的基本依据,对消费者而言具有重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销售者应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对消费者所负真实义务的最低标准。
记者:被告某公司自称误操作贴错标识,商家的这一行为将会造成怎样的法律后果?
法官:被告某公司虽然在纠纷发生后的庭审中承认其茶叶产品标识错误粘贴,但其在原告多次找其协商处理后,其标识为杭州某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铁观音茶叶仍在销售,而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应认定被告某公司无视其产品标识真实性。
原告因信赖被告某公司产品标识而购买被告某公司销售的茶叶,从而产生了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某公司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销售的产品标识真实。因此,被告某公司将非杭州某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出售给原告,且将卫生许可证号并不存在的虚假标识粘贴在其出售的茶叶包装上,被告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欺诈性,故被告某公司将涉案茶叶出售给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法官名片:
康磊,男,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庭长助理,审判员。其撰写的民事判决书多次被评为省法院预备法官培训班优秀裁判文书、全市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同命题优秀法律文书评比二等奖,其编写的案例在2013年度最高法院公报上刊登,并被市中院评为 “零发改、零信访、零违纪”法官,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共青团徐州市委评为徐州市法院系统首届“优秀青年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