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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城晚报》:前夫父母出资买的房 她想要
作者:研究室  发布时间:2014-12-19 15:00:47 打印 字号: | |
  前夫父母出资买的房 她想要

 法院:男方父母出资部分应认定为对男方的个人赠与

 经调解,房屋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前妻3万元

 庄强与吴玲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11年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但对房产问题未予处理。2013年底,二人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均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今年3月初,经云龙法院调解,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庄强所有,庄强补偿吴玲3万元。

 ■案情回放

 离婚夫妻为房产对簿公堂

 庄强与吴玲于2003年结婚,婚后生了一个女儿。孩子出生后,他们想换套大点的房子。以前,两人都没固定工作,收入只能维持当前的生活。得知小两口的难处后,庄强的父母卖掉自己的房子并出资21.5万元,庄强和吴玲又向吴玲的哥哥借款5万元,共凑26.5万元买了一套房子。房屋登记在庄强名下。

 二人在全款交付购房款后,又以购房名义办理按揭贷款15.9万元,贷款全部打到吴玲哥哥账户,偿还了5万元借款,剩余借给吴玲哥哥使用。之后,吴玲的哥哥偿还了借款和利息。2011年,二人因经济原因出现矛盾并诉讼离婚,孩子归吴玲抚养。2013年年底,二人先后诉至云龙法院,请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庄强认为,争议的房屋虽然在婚后购买,但是自己父母卖掉房屋后为自己买的,并且登记在自己名下,这是父母对他的单方赠与。且离婚时,双方已口头对此事做出处理,当时吴玲认可房屋归庄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该属于他所有。

 庄强说,离婚时,吴玲还曾承诺配合办理相关离婚析产手续,自己也已补偿对方4万元。现在,吴玲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且不将户口迁出,影响了他的生活。

 吴玲主张,庄强父母的行为应推定为是对二人的共同赠与。不论事实上房屋是否是全款交付,该房屋实际办理了按揭贷款,不论贷款如何使用,都应以全部贷款作为二人的共同出资。

 吴玲说,当时庄强父母承诺给他们换大房子,自己才同意结婚的,而且双方还向她哥哥借了一部分钱,同时按揭贷款也应该是双方共同出资偿还的。

 吴玲认为,尽管房屋登记在庄强名下,且大部分款项由庄强父母提供,但并不影响该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房产的性质。自己有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庄强坚持要房子,就应该给自己经济补偿。

 ■法院调解

 房屋所有权归庄强所有

 庄强补偿吴玲3万元

 云龙法院认为,婚后若既有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又有借款出资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按份共有。即庄强与吴玲对涉案房屋应为按份共有,若吴玲没有证据证明庄强父母的出资系对庄强和吴玲的共同赠与,则应认定为对庄强的个人赠与。

 法院认为,首房买卖中,一种是正常交易,先付首付款,再用贷款付清余款;也有人付清房款后,仍进行购房贷款,贷款发放之后有可能用于偿还借款,也有可能挪作他用。若实际全额付款,买房后又以买房名义进行购房贷款的,应以实际出资情况为准,即后来的贷款是当事人利用经济政策套取资金的行为,触犯行政法规的,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房屋的出资构成仍应以实际出资为准。据此,吴玲只能就5万元债务的一半占总房款的份额主张权利,而不能以贷款数即15.9万元作为份额计算依据。

 在为庄强及吴玲做好法律释明后,双方对自己的可期待利益都有了明确认识,最终在承办法官的耐心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房屋归庄强所有,庄强补偿吴玲3万元。调解达成后,吴玲主动将户口迁出,同时庄强也按约将补偿款交至法院。

 

 

 ■对话法官

 记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法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以下两种特殊情况需要注意。一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屋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是婚后若既有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又有借款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按份共有。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

 

 记者: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是否就是婚前个人财产?

 法官:此种情况下,应该依据出资情况具体分析。(1)婚前一方父母出资的,该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2)婚前夫妻一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于首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记者: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产如何认定?

 法官: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在建或已经建成但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只确定拆迁补偿面积但尚未选房的拆迁安置房。该类房产因还涉及其他人员权益保护问题,比如老人或未成年子女,所以只能由相关权利人自行协商。

 

 记者:房产证上有其他权利人的房屋如何认定?

 法官:此种情形比较复杂,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及其父母名下的房屋,应结合房屋购买时间及出资情况认定。如果房屋系婚前购买且以全款付清,或者婚前购买,婚后由购买一方用个人财产或者由购买方父母负责还贷,此时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且为登记方共同拥有;若房产系在婚前部分出资购买,婚后涉及用夫妻共有财产还贷的,或者婚后购买,可以依房产登记认定该房产系登记所有人共有,但均应结合出资情况就增值及出资部分对另一方进行补偿。(2)如果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不宜简单排除另一方的权利,如果此房屋非他人特殊赠与或者有特殊约定,对于初婚者而言,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夫妻双方是否均具有将房屋部分赠与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是否系父母与子女共有。(3)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权属认定,情形比较复杂。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权利人即为未成年子女,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4)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屋,应围绕实际出资人、购买手续实际办理人及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举证证明。如若查明,确系仅以他人名义购买,夫妻双方出资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名片

 贺秀风,女,1981年5月生,汉族,云龙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山东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近年来在国家及省、市级期刊发表文章30余篇,曾多次荣获全市法院信息工作先进个人、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