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名片:武志国,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江苏师范大学本科学历,专业精通,业务熟练,尤擅民商事案件审理。
核心提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案情回放
美容院超范围经营惹官司
2011年5月至12月间,原告王女士在被告刘女士经营的美容院进行全身美白美容服务,并支付了被告美白费用15000元。
2013年5月,徐州市卫生局在刘女士经营的美容院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刘女士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并通过在被告处发现的客户联系信息联系到王女士,对王女士进行了询问。
2013年7月19日,徐州市云龙区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生效处罚认定刘女士开办的美容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刘女士作出没收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药品和器械并罚款人民币9000元,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
王女士得知处罚情况后,找到刘女士要求处理。刘女士先是同意赔偿王女士的损失、退还其款项,但后又拒绝赔偿。王女士遂起诉至云龙区法院。
法庭辩论
要求被告退还消费款并赔偿损失45000元
诉讼过程中,王女士提出自己多次在刘女士经营的美容院做静脉注射式全身美白服务,每次注射后均有不良反应,而且并未有刘女士宣传的美白效果,刘女士虚假宣传,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明显存在欺诈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伤害,王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女士退还15000元消费款并赔偿损失45000元。
刘女士辩称自己经营的美容院提供三种全身美白项目,其中只有一种是注射美白针的,王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全身美白项目美白方式是注射美白针,即便是注射了美白针,自己所用的产品也有正规的进货渠道,用量也是按照某专业美容图书中介绍配制的,其配比比例按照产品说明配制,自己提供的产品无瑕疵,所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欺诈,王女士也无具体损失,自己确向王女士提供了相应服务,不应退款和赔偿。请求驳回王女士的请求。
法庭判决
被告行为构成欺诈
云龙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王女士在被告刘女士经营的美容院接受注射式全身美白服务的事实存在。被告认可为原告提供全身美白服务并收费150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为原告提供的美白服务究竟为哪种方式。而行政处罚案卷材料显示的信息表明,原告在接受行政机关询问有关注射美白针的陈述与被告经营信息记录以及其工作人员接受询问的回答,三者内容吻合。证明被告为原告注射美白针是事实。
其次,注射美容针服务超出了其经营范围。根据卫生部相关规定和要求,被告未取得《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注射美容针服务项目属于医疗美容范畴,生效的行政处罚书认定被告开办的美容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属于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再次,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刘女士明知自己不具备医疗美容能力和资质,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该事实,且不能证实其给原告注射的美容针剂具有合法来源、是否属于质量合格产品,在此情况下提供服务,被告刘女士的行为构成欺诈。
综上,法院依判决被告刘女士退还原告王女士消费款15000元,并赔偿王女士1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了该判决结果。
对话法官
◎记者:判决结果主要依据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法官:该案一审判决于2013年,判决主要依据的是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记者:如何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无医疗美容资质不能从事注射式美容服务,故意隐瞒这一真实情况,利用疗效好的虚假宣传,使得原告作出接受该美容服务项目的意思表示,并付款。且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的美容针剂无法证实来源合法、质量合格,根本不能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的效果和价值,欺骗原告作出消费选择,虽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人身损害,但显然造成财产损害,有权要求对方赔偿。
◎记者:为什么判决全额退还消费款后,又再赔偿一倍的消费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倍?
◎法官:依照2013年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该案被告因其欺诈行为应向原告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款的3倍。没有这样判,是因为虽然该案判决时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颁布实施,但该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有特别规定外,不能用今天的规定约束昨天的行为,对该争议的法律适用仍应选择适用修正前即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前所述,该法对此规定为1倍的赔偿。(文/记者 张元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