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徐州市云龙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原告杨某系肢体二级残疾的侏儒。2014年的某天,杨某与丈夫朱某一同前往超市购物。丈夫朱某将原告杨某放置在了超市购物手推车放置货物的位置,推着杨某前行。购物期间,朱某因有事暂时离开,杨某便继续坐在购物车内等待丈夫。被告李某这时推着购物车前来,不慎与原告杨某所乘坐的购物车发生碰撞。购物车倾倒,原告杨某从车上摔下并摔伤。
被告李某将杨某送往医院做简单检查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了纠纷。原告报警,经派出所协商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李某一方给付原告杨某15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
但事情并未就此了结。协商后,原告杨某回家休息,可背痛始终不见好转。十天后,原告杨某再次去往徐州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原告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需住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仅医疗费便花费53587.58元。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李某认为,原告杨某是因为站在超市购物车里被撞倒的,杨某受伤其自身应该承担大部分原因。且双方纠纷已经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李某已经给付过杨某1500元,杨某也同意一次性解决。所以被告李某拒绝再行赔偿,原告杨某便将被告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双方就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数额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给出判决:
关于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原告在不知自己伤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某达成的,且与原告本次受伤的严重程度相比,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条件,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责任比例。原告杨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超市购物推车如何正确使用,但其未正确使用,站立或蹲于超市购物推车前段放置货物的位置,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作为残疾人,摔伤时无他人看护,购物推车也未停放在超市相对安全的位置,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李某疏于观察,其所用的超市购物车与原告超市购物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因素,法院酌定原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比例为8:2,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赔偿24951.3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某向原告杨某赔偿3万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