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 徐州日报》刊登云龙区法院案例:聚餐饮酒后家中猝死,同桌饮酒者是否担责?
近日,《徐州日报》刊登了云龙区法院法官董莉所审理的案例《聚餐饮酒后家中猝死,同桌饮酒者是否担责?》,原文如下:
【基本案情】
某晚,在被告王某某的组织下,高某与王某某等8人在刘某住处吃饭喝酒。据了解,王某一、张某某期间没有饮酒,高某及其余5人均有饮酒。据各人陈述,在喝酒过程中,高某说自己年龄小主要负责倒酒,每次给自己倒酒时会比别人多倒点,高某等4人喝了3瓶高度白酒,每个人喝了约6至7两,高某喝得最多,喝了约7两白酒后还要喝,同饮者将剩余啤酒藏了起来,并劝高某少喝酒。
晚餐结束后,王某一开车先将高某送至其住处楼下,随后送王某二回家。王某一因担心高某遂返回查看,发现高某未回家,而是躺倒在了小区的花坛里,便打电话叫来了王某某,两人都不知道高某具体的住址,便共同送高某到宾馆住宿,但未能办理入住。随后,经询问高某邻居,王某一和王某某找到了高某租住的地下室,其家中无其他人,两人将高某安置到床上休息,并为其购买了矿泉水。约晚上12点,王某一和王某某离开。
次日晚8点左右,王某一至高某住处,发现高某口吐白沫。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高某已无生命特征。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显示,死者高某符合乙醇中毒死亡。
刘某某等4人称此前不认识死者高某,喝酒前第一次见面。高某的三位姐姐陈述,高某从小调皮,不服管,喜欢赌博喝酒,家人劝说都没有用,高某离婚后一个人租房住,最近几年和高某见面很少。高某前妻陈述,虽然离婚不住一起但经常联系,高某无癫痫病史,出事前几天身体没有异常,而且高某心比较细,他要是吃了头孢之类的药物是不会喝酒的。
高某不幸去世后,家属与同桌饮酒者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在饮酒过程中,同饮者应当意识到过量饮酒可能导致高某身体受到伤害,虽部分同饮者陈述对高某进行了规劝但并未有效阻止其大量饮酒,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
晚餐结束后,被告王某一、王某某送高某回家,将高某送到住处附近后,高某没有回家而是睡在小区里的花坛,说明此时高某醉酒程度很深,已经部分丧失分辨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此种情况下直接将高某送至租住的地下室,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没有通知高某家属或将其送医醒酒,也未留人照看,致使高某独处,在醉酒严重需要救助时不能得到有效救治,最终出现了高某因乙醇中毒而死亡的后果。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等人在高某醉酒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
被告王某一、王某某护送高某回家的行为可视为代全体共同饮酒人员履行对醉酒者的照顾、护送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全体共同饮酒人承担。
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却疏忽大意,过量饮酒,导致发生死亡的后果,故其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高某因乙醇中毒导致的损失,本院判决高某自身承担90%责任,被告王某某等七人过错相当,共同承担10%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饮酒人由于自己参与饮酒的先行行为而使其他同饮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就产生了应合理预见以及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的合理注意义务。不管参与者是否饮酒,在饮酒过程中均应对其他同饮人应予以提醒、劝阻、通知,对醉酒者负有看扶、照顾、护送的义务,此护送义务包括将醉酒者安置在对其人身安全不构成威胁的环境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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